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萬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5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向55.7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
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撞擊前方因塞車煞車停止由訴外人駱
大勤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同向在前亦煞車停止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顧公璞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5萬5,540元,其中零件經
折舊後為2萬4,671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訴外人顧公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賠款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
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之主張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關於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
99年4月23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02816號函覆之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核閱屬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另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55.7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不及,而碰撞前方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碰撞前方系爭車輛,此有上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又,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調查報告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上
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
述,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連續變換車道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並
衍生連環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臺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20
日桃縣行字第0995203195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六、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請被告給付3萬9,871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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