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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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分別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就讀於僑泰高中時,曾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申請書及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
),向其辦理5筆就學貸款,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126,0
98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載各該利率計算,並應於申請貸款
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
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即99年3月1日,利息改按原
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
率為1.5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55%。惟被
告甲○○於99年4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
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
欠本金合計110,59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為證。放款借據部分、申請/撥款通知書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未與原告約定其
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被告係於
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
其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丙○
○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
0,598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6,973元│99年3月1日│2.55%│99年4月2日│
├──┼──────┼────────┼────┼─────────┤
│2│35,000元│99年3月1日│2.55%│99年4月2日│
├──┼──────┼────────┼────┼─────────┤
│3│24,350元│99年3月1日│2.55%│99年4月2日│
├──┼──────┼────────┼────┼─────────┤
│4│24,350元│99年3月1日│2.55%│99年4月2日│
├──┼──────┼────────┼────┼─────────┤
│5│19,925元│99年3月1日│2.55%│99年4月2日│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各該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各該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