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83號
原   告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被   告 全球家O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當庭撤回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800元社區管理
服務費部分,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自上開
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之
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有社區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服務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每月管理服務費用為93,600元,原告依系爭
契約書第5條第2項:「前項服務費用,乙方(即原告)每
月20日將發票併同請款單送交甲方(即被告),甲方(即被
告)依雙方議訂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即原告)。」規定,於
每月20日開立發票併同請款單送交被告時,被告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詎99年5至7月之服務管理費用,原告依期向被
告請領,被告卻以原告延遲提出99年5至7月社區財務報表
為由,拖延至同年8月31日、9月12日始給付原告。被告未
如期按月給付被告服務費用,已違反兩造關於付款方式之約
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甲、乙雙方任何
一方違反合約,均以一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93,600元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3,6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離職員工即被告之前任總幹事遲延提出99
年5至7月之財務報表,被告始於同年8月31日、9月12日
給付各該月份之服務管理費用予原告,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毋須賠償原告1個月服務費用93,600元之違約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限自99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管理服務費用93,600元
,且原告於每月20日將發票併同請款單送交被告,被告應依
雙方議定付款方式即次月5日前支付原告,以及系爭契約書
訂有倘一方違反合約,均以1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規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得否請求1個
月服務費用93,600元之違約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以原告遲延提出99年5至7月財務
報表為由,於99年8月31日、9月12日始給付上開月份服務
費用,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倘有,原告得否向被告
請求1個月服務費用93,600元之違約金?
(一)原告有遲延提出99年5至7月財務報表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其未遲延提出99年5至7月財務報表,惟據證
人即原告員工、被告現任總幹事 廖志祥 到庭具結證稱:我
是7月到職,當時5月、6月財務報表未完成,7月報表
也是8月底才完成等語;復觀諸被告99年5至7月財務報
表之報表名稱、格式,顯與99年1月至4月報表有所不同
,且99年1月至4月簽章之總幹事為「 許其龍 」,5至7
月份則為「廖志祥代」(即證人代為用印)或「廖志祥」
等情,有被告99年1月至7月財務報表在卷可考,核與證
人前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提出99年5至7
月份財務報表之事實,應為可採。
(二)被告遲延給付99年5至7月服務費用,違反系爭契約書第
5條第2項之約定: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
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
文。
2.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管理維護服
務,被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用,兩造固因契約互負債務甚
明。惟系爭契約書第2條規定:「一、乙方(即原告)同
意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列服務項目:1.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2.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
生之維持事項。(附件二)二、前款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
,詳如附件一、二。」,而附件一計有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26項,附件二計有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3大項、
17小項,有卷附系爭合約書附件一、二為證,可知原告提
供被告之服務項目高達數十項,每月財務報表製作僅係附
件一所列第4項:「預算結算報告:全社區財務收支結果
」之一部分,是於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提供財務報表外之其
他事項服務,且遍查系爭契約書內容,並無被告得拒絕服
務費用給付事由之約定下,衡之原告已為給付部分顯大於
其未給付部分,被告執該單一未給付事項即拒絕給付全額
服務費用,應認其拒絕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揆諸
首揭規定,被告自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未於原告請領
次月5日給付99年5至7月服務費用,已違反系爭契約書
第5條第2項之規定。
3.又「甲方(即被告)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
用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含電
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
」,為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而原告以99年
8月4日家和(社函)字第990806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並未於10日內給付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
函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用已屬違約
等語,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5,000元之違約金: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
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固規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
違反合約,均以一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似以1個月
服務費用作為原告因被告未給付服務費用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惟復參照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甲方(即被
告)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
告),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含電話或函件或派員
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可知兩造另
約定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作為違約事由,倘被告未按
時給付,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服務費用外,另得
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以確保被告應按
時履行其給付服務費用之債務。又觀諸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僅1個月服務費用,衡之常理,尚無被告遲延給付1個月
以上服務費用,兩造仍約定被告僅需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
之可能,是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被告雖於99年8月31日、9月12
日如數給付原告99年5至7月服務費用,已履行其給付服
務費用之債務,仍須按上開契約書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
3.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
資參照。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用,原告仍須按時給付管理
及清潔人員之每月薪資,以及支出前揭服務所需之各項費
用,原告自受有資金調度衍生之利息損失,惟被告業於99
年8月31日、9月12日給付5至7月之服務費用,其給付
服務費用之債務已全部履行,則以被告遲延給付3個月服
務費用280,800元,遲延期間未逾4個月,若原告以法定
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利息向他人調度資金,受有利息損
失約18,720元(280,800×20%×4/12=18,720);以及
原告遲延提出財務報表係因已離職員工、被告前任總幹事
之未盡職守導致,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向原
告主張其有未善盡監督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
配置總幹事為被告提供管理服務每月報價41,600元等情觀
之,認若允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向被告請
求違約金93,600元,亦對被告有失公平,是經本院審酌後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3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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