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益章、 林俞含 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陳錚娟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施紫鈴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施紫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紫鈴於就讀建國技術學院時,邀同訴
外人陳錚娟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而向原告借款,應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
滿一年之日起攤繳本息,嗣被告施紫鈴學業完成後,應自94
年3月3日起還款,詎被告自94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
借據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原告尚有42,324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0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嗣訴外人陳錚
娟已經死亡,被告林益章、林俞含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為
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在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
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林益章、林俞含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
見,但被告現在清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施紫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林益
章、林俞含所不爭執;另被告施紫鈴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林益章、林俞含雖以其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抗辯
,然查被告林益章、林俞含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
,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
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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