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9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透過訴外人東龍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由乙○○以新臺幣(下同)680萬元
向原告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不動產
,並於民國99年6月14日假被告營業場所簽訂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由乙○○當場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由安泰商業銀
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作為定金及購
屋價款一部份,同年6月22日,買賣雙方另簽訂買賣合約補
充條款。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支票上背書不連續,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票
款。且原告與乙○○曾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
權與第三人 王天賜 ,使乙○○取得貸款後,被告始須過票,
詎原告拒絕提供設定,致使乙○○無法取得貸款,原告違約
在先,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99年6月14日簽訂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乙○○以68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
落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不動產,由乙○○當
場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作為定金及
購屋價款一部份;原告分別將10萬元及40萬元支票於99年6
月21日及99年6月22日提示,因「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後
轉讓」而退票,嗣後被告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並
蓋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後,再由原告向付款人提示,而
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4張影本附卷
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2紙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認被
告確有授權訴外人乙○○簽發支票使用,被告對於其與乙○
○間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並無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背
書不連續,而拒絕支付票款云云。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144條為支票所準用。本件系爭支票記載原告
為受款人,訴外人乙○○為背書人,原告並未背書,原告簽
名僅係提示領款人簽名,則其背書不連續,原告對乙○○並
無追索權可言。然而,原告對於發票人仍得依票據上權利請
求付款。至於被告主張有關買賣糾紛之抗辯,係原告與訴外
人乙○○間之關係,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故被告
上揭抗辯,自無從對抗原告。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
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無庸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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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NT$)│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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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15日│10萬元│AB0000000│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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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22日│40萬元│AB0000000│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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