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93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又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為緩起訴處分,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再其係持梅花扳手、套筒扳手行竊,又所竊取之物係車牌0面及鐵製保險桿一支,並考其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也同意撤回告訴,請准撤回告訴云云,惟被告本件所犯係加重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告訴,本院亦須為實體判決;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原審亦已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亦屬妥適,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