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1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7年12月9日中午某時許、97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朋友家中,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先後於98年12月12日0時30分許及97年12月20日15時19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3頁),且其經警分別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第7C180036號、98年1月12日報告編號第7C3101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各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續施用不輟,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