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8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新台幣(下同)140萬3,755元,迄未清償,茲聞債務人即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並提出第三人 汪再興 經公證之不動產讓與書、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9號清償借款民事判決、租約及房屋現場照片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經核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出之第三人汪再興經公證之不動產讓與書、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9號清償借款民事判決、租約及房屋現場照片,充其量僅足資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返還借款之執行名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能資為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全未釋明,即不符合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要件,依上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