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電話機壹具、行動電話貳具(不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錄音機壹台、錄音帶貳卷、計算機壹台、隨身硬碟壹台、賭客聯絡名冊壹張、賭客下注明細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五行至最末行關於扣押物品之記載,應更正載為「丙○○所有供上開簽賭投注用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話機1具、行動電話2具(內有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錄音機1台、錄音帶2卷、計算機1台、隨身硬碟1台、賭客聯絡名冊1張及賭客下注明細表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話機1具、行動電話2具(不含其內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錄音機1台、錄音帶2卷、計算機1台、隨身硬碟1台、賭客聯絡名冊1張及賭客下注明細表2張等物,係被告丙○○所有供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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