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之頭、臉、胸部、腹部、四肢等多處部位,致被害人受有腦震盪、臉部表淺損傷3x0.2公分,0.7x0.7公分、左眼眶瘀腫傷3x3公分、上唇開放性傷口1.5x0.2公分、下唇開放性傷口1.5x0.2公分、上唇瘀腫傷3x2公分、右手紅腫傷14x5公分、右手肘瘀腫傷4x4公分、右膝瘀腫傷6x6公分、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證據部分則補充: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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