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丙○○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積欠新臺幣(下同)6,415,882元、1,677,094元,合計8,092,976元,屆期未清償,乃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假扣押裁定,以97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86年度乙類第三期面額合計27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丙○○、甲○○、乙○○○擔保後,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而相對人丙○○則於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自96年11月9日起至97年5月22日止陸續向聲請人清償32,235元,經聲請人以較利於相對人之方式,充抵相對人所積欠之本金後,以相對人積欠本金6,415,882元、1,644,859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812號、97年度司促字第5541號),則聲請人假扣押本案請求之金額,雖較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權額少而形式上不同,惟係因相對人曾支付欠款之情事變更所致,而假扣押之事件與支付命令實質上係同一債權,聲請人復對相對人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各1件,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6,415,882元、1,677,094元,合計8,092,976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依法提存後,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7年1月11日核發97年度執全字第32號執行命令,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分別於96年11月6日、97年6月9日以相對人積欠6,415,882元、1,644,859元,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96年11月9日、97年6月27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14812號、97年度司促字第5541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2月4日、97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5號、96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97年度執全字第32號、96年度促字第14812號、97年度司促字第5541號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裁定假扣押之範圍大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範圍,相對人仍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本件並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事實。況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如認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亦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俊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