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美華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人就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因訴外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工程款2,455,000元迄未清償,致聲請人週轉不靈而陷於停業狀態,並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日遭主管機關以停業逾期為由命令解散,故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負責人之存摺及帳單以為釋明。惟依上開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聲請人固自94年10月15日起停業,並經經濟部於96年3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74409號函命令解散,然聲請人尚先後於95年1月2日、96年6月1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16,543元,合計29,027元(見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80號卷㈠第4、381頁),而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資釋明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其經濟狀況有發生何重大變遷,尚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其於提起上訴後始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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