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8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因被害人以量刑過輕,且尚未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刑尚稱適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提起上訴,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訴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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