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8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事後已經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原審仍予判決有期徒刑二月過重,請求從輕判決或諭知緩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曾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和解書,約定分期清償欠款,直到繳清為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還款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憑,惟被告事後並未依該協議書內容給付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分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潘柏宏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迄本院宣判日止,被告仍未給付該筆六千元,而經告訴人公司彙算結果,被告尚積欠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四千元,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形式上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但實際上並未依該協議書內容按期清償,顯難認其已悔悟改過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判決或諭知緩刑,均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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