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致受甲○○撞到床鋪受有右大腿挫傷」之記載,更應正為「致受甲○○撞到床舖受有右大腿挫傷(內側瘀血10×6公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