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至4行「由北往方向行駛,於民國97年4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途經南投縣○○鄉○○村○○路與名松路路口時」應補充、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國97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途經南投縣○○鄉○○村○○路、名松路與山腳巷交岔路口時」,第13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至山腳巷」,證據部分第8至9行「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970175號)」應補充為「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
30日投縣行字第097570163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970175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時,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甲○○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見其駕駛態度輕忽,過失程度非微,並致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須各休養6週、3個月(見偵查卷附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足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迄未依約履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