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六月間,連續以不同之理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九十五萬元,被告為惡性重大詐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高等法院判決在案,原告被害金額為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元,依現有之資料只能證明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元,爰減縮訴之聲明為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元。被告說他是室內設計師,要我幫他作工程,由被告出面洽談工程,錢的部分是他太太 施欣利 在處理,有時候因工程款向我借錢等語。並提出華信銀行支出傳票二紙、支票三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到庭辯稱:關於交付款項及還錢部分我都不清楚,因為原告是借款給我太太,我太太交保後即失去聯絡,支票的事我也不清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施欣利共同以各種名義詐騙原告等十餘人之金錢等事實,業據施欣利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刑事卷宗第一二三頁至一二四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華信銀行支出傳票二紙及支票三紙可證,而被告與施欣利並無資產,亦無海外投資等情,亦據被告與施欣利在刑事案件審判中 陳明 在卷,其二人竟向原告等十餘人或以投資之名義、或借款之名義、或以賣藥之名義、或以工程之名義、或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借用信用卡等手段,分別詐騙原告等十餘人數萬元至數百萬元等金額,有原告等人在刑事案件告訴時之陳述可證,另被告及其妻施欣利於自原告等人處取得大量金錢後,事後竟稱已無資產可供返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有共同有詐欺之事實,堪予採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0年10月9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