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緣 林志雄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有債務糾紛,林志雄為催討債務,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委託權威帳款財務公司(下稱權威公司)代為催討,權威公司遂指派丁○○處理。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邀集同為權威公司員工之丙○○及友人乙○○前往 臺北 市○○區○○街○○○號九樓之三甲○○住處討債,三人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抵達該處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按門鈴,迨甲○○應門時,丁○○便自稱是討債集團之老大,是代林志雄來催討債務等語,乙○○且以腳猛踢鐵門,三人並叫罵三字經,復稱如不還錢,會每天來拜訪等,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事,使甲○○及其配偶 吳淑華 、子女 巫翠芸 、 巫益誠 等人因此恐身體、自由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甲○○及其配偶吳淑華及巫翠芸、巫益誠等人之安全人,嗣經甲○○向警方求助報案而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告訴人甲○○及其配偶吳淑華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告訴人甲○○及吳淑華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吳淑華、巫翠芸(起訴書誤載為「雲」)、巫益誠及警員 高志仁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陳述,依筆錄之記載,其等對本案發生經過均能為自由而完整之陳述,無任何干擾,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吳淑華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詳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六八頁、第六六頁,原審卷第八六至九二頁、第九五至一00頁)。
二、且證人即甲○○、吳淑華之子女巫翠芸、巫益誠於偵審中亦一致供承:渠二人在樓上,聽到樓下有幾個男人罵三字經、踢門聲,渠二人很害怕,但未清楚聽到講話內容,後由巫翠芸報案等情在卷(偵查卷第八七頁、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六頁、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而按證人巫翠芸、巫益誠係告訴人甲○○及證人吳淑華之子女,其二人如與甲○○、吳淑華串證,當不致坦言未聽到被告三人所講之內容,益見其二人所述應可採信,足憑為甲○○及吳淑華證言之可信性。
三、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高志仁於原審中亦證稱:巫太太比較緊張,是說他們有踹門有恐嚇;恐嚇內容,巫太太說是說髒話及踹門等情(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三頁);顯見吳淑華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已向警員指陳被告三人有口出三字經及踹門之事實無訛,且若非被告三人出言涉及恐嚇、態度兇惡,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其子女焉會懼畏下樓,並即時報案之理?更證證人甲○○、吳淑華、巫翠芸、巫益誠等人所言並非子虛,堪信屬實。
四、至證人甲○○、吳淑華就究係何人踹鐵門乙節,雖二人陳述歧異,然因其二人突遇被告三人自稱討債集團並自稱老大,且以兇惡態度之方式索取債務,衡情,任何人於此情況之下,就被告三人各何位置及做何動作,殊難記憶一致,是已難依此遽謂其二人所稱此節不足採信。況巫翠芸、巫益誠亦已均一致指陳有聽到有踢門之事等語如前。再參諸被告乙○○於警詢中稱:「當時我站在甲○○住處大門後方,甲○○要開門出來時我因要後退因此身體撞到牆壁及其住處大門。」,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當時站在門邊,許( 欽輝 )站在中間,董(志清)站在門口,當時是巫(運輝)來開門,大門是直接打開,我往後退就撞到牆壁」云云(偵查卷第四0頁、第一0一頁),顯見乙○○應有碰觸告訴人甲○○住處鐵門並發出聲響,雖其或稱係撞到牆壁及大門或稱僅撞到牆壁云云,然其所述站立位置,先後陳詞已有不一,且如係撞到牆壁,當不致有數聲響,俱見其言,應係避就之詞,實者,其應為踹踢鐵門者無疑。益知證人甲○○、吳淑華、巫翠芸、巫益誠所稱踹門乙事,並非捏造,且以吳淑華所稱係 張明義 踹踢鐵門為可採。
五、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討債集團」乙詞,經媒體廣泛報導,已易使人聯想係以暴力、恐嚇手段追索債務者,聞者莫不認為如遇之,將會危害己身安全。查本件被告三人夥同至告訴人即證人甲○○住處,既稱係討債集團,復以老大自居,顯已圖此使告訴人甲○○及其家人心有所懼,且被告三人以三字經辱罵,及踢踹鐵門,更隱喻若不從,將有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身體之意,而所稱「如不還錢,會每天來拜訪」等語,則喻有使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無法安寧之含意,足以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之自由甚然。是被告三人係以將來欲加害身體及自由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及其家人,而此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顯足使告訴人甲○○及其家人心生畏懼無疑,況甲○○等人確亦指陳因此心生害怕等在卷,是依諸前開說明,被告三人行為核符恐嚇罪之成立要件。要難僅以被告三人係受林志雄委託前往討債,其言語內容未有恐嚇詞句,即謂其三人行為不涉及恐嚇,而係合法行使催討債務之行為者。
六、至告訴人即證人甲○○及證人吳淑華於偵審固均指陳被告三人亦稱「會讓我很慘」「很難過」云云,然觀諸證人甲○○及吳淑華於警詢中均未敘及此情,何以於至偵審中始如此供述,已非無疑,且證人巫翠芸及巫益誠於偵審中亦均無法證明確有此節,故尚難以證人甲○○及吳淑華先後一不之陳述,而認被告三人有如此恐嚇之語,惟此仍不影響被告三人前所述之恐嚇犯行,附此說明。
七、另證人即承辦警員高志仁於原審固證稱其到現場時大家都很客氣,他們雙方達成協議說一個禮拜後到派出所去談債務問題等情(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然證人所述者僅為其到場所見聞之事,就之前之情形,證人高志仁並未見聞,且被告三人見警員已到場,即不再口出惡言,態度轉趨平和,容屬常情,自不能以警員高志仁到達之情況,反推被告三人前未有恐嚇行為,是證人高志仁所言無從資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三人既持林志雄委託書前往告訴人處討債,顯已準備周詳,圖以此作為其非法討債之託詞,故其無懼於告訴人報警之舉,殊不足為奇,亦難以此供為其等有利之證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丙、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各被告之辯解如下:㈠被告丁○○辯稱:當天我和乙○○、丙○○去甲○○家協調
甲○○和林志雄的債務問題,我們在門外談,沒有進去屋內,我沒有出言恐嚇甲○○,而且還是我叫甲○○去叫警察來的,我們只是純粹協調,協調費用是所收到債務的一半,五五分帳云云。
㈡被告丙○○辯稱;我在權威公司負責發小廣告,當天我們到
甲○○家協調債務,由丁○○按門鈴,甲○○的太太出來開門,後來丁○○說要叫警察來,我和乙○○就下去樓下,我們根本沒有踢鐵門,也沒有罵他們云云。
㈢被告乙○○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惟其於原審辯稱:我未以
三字經罵他,也沒有踢人家鐵門及恐嚇他,但我有在現場,我只是陪同過去協調債務而已云云。
二、惟查,被告三人於右揭時地如何以受林志雄委託催討債務為由,如何以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方式向告訴人及其家人催討債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被告丁○○、丙○○均係林志雄所委任之權威公司員工,並受權威公司指派前往處理受委託之事宜,而被告乙○○雖非權威公司員工而僅係丙○○友人,然其既與丁○○、丙○○共同前往,且其知悉係前去協調債務事宜,並可抽取佣金,並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足證被告三人就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及其家人催討債務,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三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丁、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徒以證人甲○○、吳淑華之證述有瑕疵;證人高志仁事
後到場所見聞之情形,並被告言詞係基於滿足林志雄對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所為,亦非涉有不法之恐嚇言詞,並無任何惡害之通知,係合法行使其催討債務之行為等,而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遽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尚嫌率斷。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一恐嚇行為,足以侵害甲○○、吳淑華、巫翠芸、巫益誠四人之身體及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至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致生侵害甲○○、吳淑華、巫翠芸、巫益誠之身體部分,惟此為起訴事實所敘及,且係被告恐嚇行為之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併予論斷,附此說明。
㈡被告丁○○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取得代為催討債務之報酬,竟以恐嚇之方
式促使告訴人返還,既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且影響社會治安匪淺,甚具惡性,並各自之素行、所用之手段,犯罪後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己、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