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林桂芳 LinK
threStreChia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79年6月10日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被告並於79年6月10日來台居住,詎料被告到台灣與原告生活至91年2月5日離台返回泰國探親後即不再回台,經原告聯繫結果,被告竟拒絕回台灣履行同居,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事件,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離台即不返回台灣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91年2月5日離台後即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