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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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權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權峰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大漢橋機車道031012號燈柱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前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 范姜坤元 ,致告訴人范姜坤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左膝及左腳背多處擦傷、腹部及右手多處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右側肩部及腕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第3、4指及左側第1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權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范姜坤元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