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秋蘭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低頭撿拾車內掉落之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車踩煞車,因一時緊張,誤踩油門,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張暐德 所駕駛,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彭雅歆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張暐德所駕駛之車輛因推擠再追撞前方由 汪宗賢 所駕駛搭載其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建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及 陳冠錏 所駕駛搭載
2名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致告訴人彭雅歆受有頸椎痛之傷害;汪宗賢及其妻分別則受有頸部扭傷及腳指甲裂開之傷害(汪宗賢及其妻受傷之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秋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彭雅歆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