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白富中 被告 黃威 智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被告 謝美珍
黃威強 黃珮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美珍、黃威強、黃珮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即債務人謝美珍前向原告申辦貸款,至今尚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09,017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原告催收無效,復依法對被告謝美珍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80號債權憑證在案。緣被繼承人 黃茂盛 於96年5月12日亡故,其繼承人為被告,黃茂盛死亡後,其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依法應由被告繼承共有,詎原告於102年3月14日調閱異動索引資料始知悉被告謝美珍於96年12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 黃威智 。而被告謝美珍明知其名下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蓄意將唯一財產以分割繼承方式過戶他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聲請執行追償,則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顯有脫免被告謝美珍名下財產逃避債務之故意,故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均為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
㈡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求償,而被告謝美珍亦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被告間上開分割繼承之有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確認被告謝美珍與黃威智之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96年12月12日於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767條請求代位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黃威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2日經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為被告謝美珍所有。又縱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因被告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美珍與黃威智之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96年12月12日於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分割繼承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威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2日經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為被告謝美珍所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威智抗辯略以:
⒈被告黃威智與其餘繼承人皆係合意辦理繼承分割而簽立分割
協議書,被告皆同意由被告黃威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系爭房地亦由被告黃威智占有使用中,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否認於繼承分割時知悉有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且被告
黃威智於95年間退伍,退伍後即開始為被告謝美珍償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的貸款金額,70期之後均由被告黃威智代為清償,由被告黃威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有資金直接轉至國泰人壽帳戶內可知,被告黃威智迄今約代被告謝美珍清償約2、3百萬,而被告謝美珍以其所得應有部分之財產償還對被告黃威智之債務,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謝美珍之資力並無影響,當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詐害行為。綜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謝美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3年1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抗辯略以:伊是向國泰人壽借款,借了2、3百萬,做為清償信用卡的負債,還有伊被倒會,利息很高,伊兒子退伍之後去華南銀行借款來還國泰人壽的貸款,因為華南銀行的利息比較低。為何96年移轉系爭房地給被告黃威智,伊不記得了。因為被告黃威強、黃珮毓要把房子給伊最小的兒子,而伊在外面欠很多錢,願意將房子給伊兒子,讓伊兒子幫伊還負債等語。
㈢被告黃威強、黃珮毓則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黃威智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地)原為黃茂盛所有。
㈡黃茂盛於96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即謝美珍、黃威智、黃威強、黃珮毓。
㈢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南普資字第161560號分割繼承
登記申請書所示,被告於96年6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為被告黃威智單獨所有,並於96年12月12日登記完畢。
五、原告與被告黃威智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被告謝美珍之債權人?㈡原告先、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原為黃茂盛所有,黃茂盛於96年5月12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南普資字第16156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所示,被告於96年6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為被告黃威智單獨所有,並於96年12月12日登記完畢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黃威智所不爭,復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8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6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28至43頁、第246至250頁),而被告謝美珍、黃威強、黃珮毓均未對上情表示反對意見,堪認為真。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謝美珍之債權人,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0年 司執仁 字第1280號債權憑證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第216頁),而被告謝美珍未能舉證於原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有何清償之事實,況被告謝美珍於103年1月21日到庭,僅陳述「我在外面欠很多錢,我願意將房子給我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未對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予以否認,是原告主張其確實為謝美珍之債權人一節,應堪採信。
㈢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酌。本件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被告96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惟為被告黃威智、謝美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就被告間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㈣經查,被繼承人黃茂盛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與其他動產於96年
6月11日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協議全部分割予被告黃威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原告固稱該等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黃威強為長子、被告黃珮毓為長女、被告黃威智為么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以臺灣社會風情,長輩或其他兄弟姊妹將遺產全部分與么子單獨繼承之情形並非少見,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間有何不為分割遺產之真意而故意為虛偽表示之情形,或舉出被告間有何不欲將遺產全部分割與被告黃威智之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本件原告推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分割遺產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外以被告黃威智與被告謝美珍為母子關係、被告謝美珍無資力繳款、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名義人未予塗銷(事實上抵押債務人已更改為被告黃威智,原告就此似有誤會,詳下述)、被告黃威智與謝美珍同住系爭房地內等情為據,惟原告已自承未能就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故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遺產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均為無理由。又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42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威智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遺產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4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美珍所有,亦屬無據。
㈤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14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始知被告謝美珍於96年6月1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96年1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自原告提出之催收記錄觀之,原告於101年3月16日14:19:33紀錄載有「本人接聽言可否100K慢慢分期(中略)異動回/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號-原88/12/11卡夫黃茂盛所有96/12/12分割繼承黃威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其中「96/12/12分割繼承黃威智」之記載,恰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威智之情相符,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可見原告已於101年3月16日知悉本件繼承分割登記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14日列印異動索引時方知所有權變動情形等語,並非可採。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已知悉所有權異動情事,而原告於102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距101年3月16日已逾1年,故應認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之除斥期間。
㈥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再揆之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債權人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㈦被告黃威智抗辯被告謝美珍對其負有債務,故由被告謝美珍
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由被告黃威智分割繼承,被告黃威智退伍後就開始幫被告謝美珍償還國泰人壽的貸款金額,迄今約代償2、3百萬,70期以後均由被告黃威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10頁、第113頁),並提出被告黃威智代被告謝美珍償還款項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經提示上開資料與原告閱覽,原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信被告抗辯為真。而被告謝美珍到庭亦陳述略以:我是向國泰人壽借款,借了2、3百萬,作為清償信用卡的負債及被倒會之金額,利息很高,我兒子退伍後去華南銀行借款來還國泰人壽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此有華南商業銀行99年6月25日匯款1,477,802元至國泰人壽之回條、被告黃威智華南商業銀行於99年6月25日轉帳支出1,477,802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參以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於99年6月23日變更為黃威智,抵押權人變更為華南銀行(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核與國泰人壽103年2月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謝美珍君於89年12月18日向本公司貸款300萬元,並於99年6月25日清償完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足認被告黃威智確實向華南銀行貸款替被告謝美珍償還其負欠之債務。故被告黃威智確有替被告謝美珍清償貸款之情,而被告謝美珍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所繼承得來之權利分割繼承予被告黃威智,雖減少其積極財產,然此節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國泰人壽抵押借款債務及被告謝美珍之消費借貸債務,雖減少積極財產(系爭房地所有權),但亦因而減少消極財產(對國泰人壽之債務及抵押),依前揭規定,洵難謂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況被告黃威智代償被告謝美珍之最後一筆金額為1,477,802元,堪認被告謝美珍至少負欠被告黃威智1,477,802元以上,而系爭土地公告價值3,998,700元,系爭建物66年興建時造價339,000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價值曾表示應為3,820,000元,被告謝美珍應可分得955,000元之價值(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已少於被告抗辯之數額,而如將被告謝美珍對系爭房地潛在應繼分權利4分之1以1,084,425元計【計算式:(3,998,700+339,000)÷4=1,084,425】,被告謝美珍負欠被告黃威智之金額顯已大於被告謝美珍代物清償之數額,並無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而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原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故原告主張有害及債權等等,難認有據。又本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黃威智早於96年間知悉被告謝美珍負欠原告債務,並提出催收表為證,然依該催收表所示:「2007/03/01,09:
08:19,子接電言CH(即本人)在醫院顧先生,告知子請CH想辦法繳一下二千不然就是轉外催請結清帳款,子允轉告繳款。」、「2007/02/15,16:50:53子接允轉告請先繳一期的帳,不然就委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16頁),然通觀該催收表,並未標示「子」為何人,無從特定「子」即為次子即被告黃威智。而催收記錄中固有「2009/11/30,10:04:00,黃威智接電,應是債兒,知我司來意直言債沒有錢,隨便我司,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96年12月12日,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96年6月11日,該98年間之催收記錄並無從證明被告黃威智於96年間已知被告謝美珍處分其繼承而來財產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者情事。從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謝美珍於行為時及被告黃威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由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進而請求被告黃威智回復原狀。
㈧至於民法第1146條第1項部分,原告於103年2月13日當庭表
示不再主張1146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卻又於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為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30頁),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範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主體為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繼承人,自無從受有繼承權之侵害,而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被告謝美珍於繼承開始後本於繼承權利辦理遺產分割,亦足證本件被告謝美珍繼承權未曾被侵害,原告以此為主張,並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以先、備位之訴,分別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效、得撤銷,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