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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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聲請人 劉賴金燕 相對人 劉金寶 關係人 劉佳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金寶(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賴金燕(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佳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金寶之妻。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車禍外傷,導致頭部外傷、四肢無力,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目前因身體狀況不若以往而送至大村郭綜合醫院接受照護,現況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劉賴金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劉佳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並無任何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半年前車禍頭部外傷導致極重度失智,雖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治療並無進步跡象,個案住在慢性病房,四肢無力,終日臥床,三餐需他人由鼻胃管灌食,盥洗及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完全協助,喪失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能力,個案臥床,眼睛偶而張開,但無視線接觸,對叫喚亦無反應,四肢無力,包著尿片,留置鼻胃管及氣管切管,頭部有過去開刀疤痕,個案眼睛偶而張開,但無視線接觸,對叫喚亦無反應,無法遵從或回應任何指令,也無主動表達。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屬極重度障礙,無法有任何表示;言語:無,情感:冷漠,無變化,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為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5分,屬於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目前並無進步跡象,短期內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以:⑴基於受定鑑人有極重度失智。個案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判斷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回復可能性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劉賴金燕與關係人劉佳臻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或二女兒,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以書面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相對人請領相關補助事宜,由聲請人劉賴金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佳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獲得其他子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賴金燕為監護人;並指定劉佳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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