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謝美珍
黃威智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追加被告 黃威強
黃珮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准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除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謝美珍前向原告申辦貸款未償
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1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卻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茂盛 財產之際,將其原應繼承黃茂盛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同段530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以協議分割方式,由被告黃威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人,被告謝美珍名下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主張繼承權被侵害,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被告謝美珍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存在。
②被告黃威智應就系爭不動產,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以96年南普資字第161560號收件所辦理之分割繼承予以撤銷等語,嗣於102年8月2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之102年8月16日具狀主張:被告謝美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已無力清償債務,竟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方式由被告黃威智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取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追加黃茂盛之繼承人黃威強為共同被告,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②被告黃威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權利範圍4分之1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美珍所有。備位聲明:①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②被告黃威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權利範圍4分之1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美珍所有,復於102年8月2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黃茂盛之繼承人黃珮毓為共同被告,並於102年11月19日提出書狀表明上開變更追加並陳明法律依據,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追加,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黃威智固於102年8月20日、10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
日、102年11月2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告前以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雖未曾提及債務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之害及債權行為等情,然原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已更正訴之聲明,並更正其主張為被告謝美珍、黃威智及追加被告黃威強、黃珮毓間就遺產協議分割為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主張)或民法第244條之無償侵害債權行為(備位主張),從而,原告於本院第一次開庭前即為變更追加,且原訴與新訴之目的均為回復被告謝美珍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堪認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黃茂盛遺產之處分行為,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被告謝美珍、黃威智、追加被告黃威強、黃珮毓均為黃茂盛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追加被告黃威強、黃珮毓為共同被告,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聖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