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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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駕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強盜、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共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4月、3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假釋出獄,至101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致不勝酒力而肇事,造成他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9號被告鄭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雄前因強盜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彰新路與柑竹路口,隨即左轉駛入柑竹路口時,適有 周秋霞張金英 站立於該路口旁,鄭吉雄因酒醉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周秋霞、張金英及一旁熄火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周秋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擦傷、背部挫傷、右腳腳踝瘀青之傷害,張金英則受有右下腿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對周秋霞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對張金英過失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鄭吉雄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高達0.9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周秋霞、張金英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書、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就醫證明、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
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0毫克(10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59分測得),況其於上開時、地,發生前述交通事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強盜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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