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雪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雪禎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取出得手後離去」補充為「取出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彰化縣○○鎮○○○路○○○號旁大排水溝中」;(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始循線查獲上情」補充為「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傅雪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鄭春杏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行竊得手後復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駛執照、手機、金手鍊等物均棄置於大排水溝而滅失,原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
3至4頁),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542號被告傅雪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雪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大明路口,見鄭春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且機車座墊未扣上,即徒手將座墊掀開後,將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及元大銀行提款卡2張、汽機車駕照2張、新台幣(下同)7千元、黃金手鍊1條、手機1支)取出得手後離去。嗣鄭春杏於回家後打開置物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春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雪禎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春杏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雪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本案被告將告訴人之物品如證件等均予以丟棄,造成告訴人補辦之困擾,實不亞於金錢之損失;刑其先前犯案每次均獲輕判拘役,猶一再犯罪,顯見若再予以拘役已無任何警惕之效,且其亦無視法院予以悔悟之機會,從而實不宜再輕判,建請予以適當判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