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金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2年2月3日07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本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2mg/l,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6號被告蕭金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金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2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和路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3)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7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茄苳路口,為警攔車稽查,測得蕭金明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蕭金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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