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0年4月21日」應更正為「100年4月2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甫於10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3號被告楊明瞭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溪湖鎮○○路○○○巷
00號現居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1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親戚家中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結束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逕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與中興路口處,因警方執行酒駕路檢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另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蔡奇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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