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和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1年8月(第1案);再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2案),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下午2、3時許,在其友人行駛於彰化縣芬園鄉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建國街口,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而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及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語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準此,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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