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3號

原告 林淼烈

被告鵬全科技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瑛琪

被告 林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鵬全科技清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鵬全科技清潔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鵬全科技清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鵬全科技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鵬全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4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林文卿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詎料原告提示竟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35,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卷第19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再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有載明支票之文字、票據金額、付款人之商號、發票年、月、日、付款地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因受款人為空白,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故系爭支票之背書亦為連續,是依前所述,發票人即被告鵬全公司自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付款。從而,系爭支票既經付款人退票,被告鵬全公司即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鵬全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共935,000元,即屬有據;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各自提示付款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而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亦有明文。被告林文卿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而發票人即被告鵬全公司之營業地設於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載明為苗栗縣○○市○○路000號,是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均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依上所述,原告須於發票日後7日內提示付款,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系爭支票發票日各為112年12月23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7日及113年2月28日,原告均於113年10月17日提示付款,均已超過7日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向背書人即被告林文卿行使追索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林文卿給付,原告對被告林文卿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鵬全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林文卿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因原告已喪失對被告林文卿之追索權,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票號

SD0000000

SD0000000

SD0000000

SD0000000

票面金額

242,000元

243,000元

200,000元

250,000元

發票人

鵬全公司

鵬全公司

鵬全公司

鵬全公司

背書人

林文卿

林文卿

林文卿

林文卿

發票日期

112年12月23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27日

113年2月28日

提示日

113年10月17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利息起算日

113年10月18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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