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世輝
相 對 人 王林 王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固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
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
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
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4939號判決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50分之19,餘由相對人負擔,惟
第一審訴訟費用1,110元均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並未支出
任何訴訟費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是
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