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楊營洲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明國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然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出,及給付未付租金2,160,000元,並自民國107年8月
10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其中自
107年8月10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000
元,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加計未付租金後為
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提出本院84年4月8日北院79民執天13
08字第9293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係以1,315,554
元承受系爭房屋及同門牌號5樓房屋,則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
定為657,777元(計算式:1,315,554元÷2=657,777元),加計
未付租金2,16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17,777元
(計算式:657,777元+2,160,000元=2,817,77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91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30元,尚欠裁判費26
,488元(計算式:28,918元-2,430元=28,91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