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係智障之人,其夫 陳丁山 不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車禍死亡,於商談和解事宜時,結識訴外人 涂鎮銘 與被告丁○○,此時陳丁山之兄 陳丁財 為爭奪原告及其子 陳志偉 繼承自陳丁山之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巷一之三號之房地),經常騷擾原告。畢業於大學法律系之被告丁○○獲悉,認為原告智慮淺薄,原告之母李 蔡靜 體弱多病,原告之父甲○○又已年近九十,無力照顧彼等弱智之女,遂與其妻即被告戊○○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稱必須將該房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陳丁財對該房地始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可資主張,唯有如此,方不致再來騷擾。原告受其欺矇致於錯誤,乃依言將身分證、印鑑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丁○○。被告丁○○遂將該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戊○○名下,並向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扺押一百九十二萬元,實際借得一百六十萬元,事後原告欲索回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丁○○竟稱該房地已遭法院扣留,必須付二百八十萬元且簽訂買賣契約始能取回,原告為取回權狀,遂與被告陳珠煌簽訂買賣契約,並四處借貸,悉數交付二百八十萬元予被告,據上所述,被告丁○○、戊○○共計向原告詐得二百八十萬元。
(二)被告丁○○、戊○○二人前開詐欺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九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按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故意以犯罪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殘障手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省立台北
醫院診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二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陳貴芳 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存褶影本一份、 李蔡靜 台北縣泰山鄉農會存褶影本一份、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調查表影本一份、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褶影本及郵政儲金薄影本各一份、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福壽養老保單、至尊增額終身保險保單影本各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三八、九七三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三八、九七三二號、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五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九號刑事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原告所有房、地必須移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夫家之人始無法律上請求權可資主張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委由被告丁○○辦理假買賣事宜,將前開房地以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被告二人並持上開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扺押一百九十二萬元,實際借得一百六十萬元後朋分花用,嗣原告向被告二人追討房屋,被告竟要求原告以二百八十萬元買回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調查表影本、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褶影本及郵政儲金薄等為證,且被告二人前開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九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二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復據本院調取該等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事後再與被告戊○○簽訂買賣契約,以二百八十萬元買回前開房地,依契約書第三條所載,其付款方式為「(一)本約簽訂時,甲方(按即原告)應給付乙方(按即被告戊○○)價款之一部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正為定款,乙方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據)‧‧‧(二)第二次付款:‧‧‧由甲方承接乙方原在銀行之貸款餘額一百六十萬元正,作為甲方支付乙方之尾款」,被告戊○○並於該契約備註欄內載明收受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前開房地所負擔之一百六十萬元債務確由原告承受,亦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消費者貸款申請調查表一紙附卷可證。本件原告取回前開房地除支付被告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外,並另負擔被告所貸得之一百六十萬元扺押債務,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為二百八十萬元,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得原告所有前開房、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致受損害,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依法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二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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