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謝國允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一之五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林秋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結婚,惟兩造結婚後因夫妻年齡差距過大(相差二十三歲),致婚後不久即感情不睦。被告婚後不僅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生性暴戾多疑,原告偶爾外出訪友,被告即整日咒罵原告不守婦道,為什麼不去死等語,更對街坊鄰居指摘原告在外偷人,致原告精神及名譽上遭受極大之傷害。
(二)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三十餘年中,被告不僅對原告施以語言上之咒罵,更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加,原告本因子女尚年幼,不得不忍氣吞聲,直至八十年間,始與原告分居。分居至今八年中,被告不僅仍經常恐嚇原告,要殺死原告,更屢至兩造所生之女 朱岩蘭 服務之公司鬧事,並稱若原告不搬回家,將持續至女兒工作地點鬧事,讓女兒失去工作。
(三)原告因不堪長時0生活在被告精神及身體暴力之陰影中,因而必須接受台北市大安婦女服務中心社工人員之長期輔導。
(四)八十八年農曆新年除夕,原告偕二位女兒朱岩蘭、 朱岩慧 及么兒 朱岩祥 想與被告溝通,雙方約在台北市○○○路某餐廳用餐,席間被告竟毫不顧忌原告之顏面,當眾謾罵原告並強拉原告與其返家,嗣經餐廳內客人報警始至警局處理。
(五)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更趁原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探視長女所新購之預售屋工地時,強行拉扯原告,欲令原告隨其返家,致原告受有右上肢三乘二公分、左上肢二乘一公分、左下肢六乘三公分瘀傷之傷害,更恐嚇原告不得報警。其後更曾持刀恐嚇要殺害原告,而原告亦因被告之持刀恐嚇,由女兒接往他處安置。是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八年,顯然兩造婚姻無法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案件調查
紀錄影本各一件,並請求傳訊兩造所生之女朱岩蘭、朱岩慧、社工人員 郭淑菀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現年四十九歲,被告現年七十二歲,兩造是老夫少妻。兩造於五十七年結婚後,在台北縣蘆洲市購屋居住,育有二子二女。八十年間,因被告獲配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之軍眷房舍台貿新村,依規定須全家居住,但因房舍太小,不得已由原告與二女搬入眷舍,被告繼續居住在蘆洲市照顧二子。其後因長子生意失敗,始將蘆洲之房屋出賣還債,搬入眷舍,並將賣屋餘款交予原告另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之三房屋。但被告遷入眷舍與原告同住後,發現原告終日往外跑,不處理家務,行動異常,稍加規勸即惡言相向,甚而負氣外出,尤其自八十八年過年前離家至今,令被告百思不解。被告並無咒罵、恐嚇原告之情事。
(二)原告所主張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毆打原告,並持刀欲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又右上肢三乘二公分、左上肢二乘一公分、左下肢六乘三公分之傷害云云,實當時被告離家已有一段時間,被告根本不知原告受傷之事,原告據此請求核發保護令,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在案。
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原告外出訪友,被告即整日咒罵原告不守婦道,更對街坊鄰居指摘原告在外偷人,且會對原告施加暴力,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並曾伊欲強拉原告返家,而致原告受傷,其後復曾持刀欲殺害原告,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八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朱岩蘭、朱岩慧到庭證述屬實,證人朱岩蘭證稱:父母分居已近十年,從伊有記憶開始,父親即經常懷疑母親在外有不軌之行為,所以常辱罵母親不守婦道、偷人,父親還四處張揚向別人說,嚴重時還會動手毆打母親,伊曾目睹母親因遭父親打耳光而致顏面神經受損,大約是發生在伊七、八歲時,之後還是有陸陸續續看到父親毆打母親及言語羞辱。父親並曾因為認為母親將子女帶走,而到伊工作場所鬧事,影響伊工作情緒。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父親在當時伊與母親的居住處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一之五號三樓的樓上五樓另行租屋居住,期間伊曾目睹父親持菜刀要砍母親,當天是因為母親到樓下與鄰居串門子,父親就抱怨母親不守婦道,母親問父親她哪裡作錯,父親竟到廚房內拿菜刀,伊就叫母親趕快跑,父親又追下樓去,伊叫弟弟追下去把父親擋住。事後伊就把母親送走,不讓父親找到等語。證人朱岩慧亦證稱:父親經常言語謾罵母親不守婦道,小時後父親並曾叫伊到母親工作地點查看母親是否真的去上班等語。衡以該證人為兩造所生骨肉,要無為設詞誣指之理。又原告確曾長期遭受被告精神及身體暴力,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大安婦女服務中心接受社工人員輔導之事實,有該服務中心社工人員郭淑菀傳真之婦女保護個案處遇摘要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抗辯其記載之內容不實在云云,惟查:上開摘要表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在上開婦女服務中心接受諮商服務期間原告向社工人員所陳述之家庭婚姻狀況及被告暴力模式,其上復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原告定期以電話與社工人員聯繫談論離婚案件進行情形及生活現況等語,顯見上開摘要表係依據原告長期接受社工人員諮商服務之摘要紀錄,當非臨訟杜撰,自堪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有辱罵、傷害原告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信任、尊重之原則,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屢屢在子女面前辱罵原告不守婦道、偷人,甚至對家族成員以外之人傳述上開不實言論,被告並曾有毆打原告之情事,致原告因而須求助於社工人員之輔導諮商,從而被告所為不僅對原告之精神及身體造成傷害,並嚴重違反夫妻間相互信任、尊重、安全之義務,顯已無法再共同維持家庭之幸福、美滿,且兩造別居至今已逾八年,原告復起訴請求離婚,且於訴訟進行中亦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可知兩造間之夫妻情感已無回復之可能,揆諸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應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認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