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呂政燁 律師被告丙○○
甲○○丁○○○乙○○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應共同將座落基隆市○○區○○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共伍拾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並應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計算之損害金連帶給付原告。
被告甲○○、乙○○應共同將座落基隆市○○區○○段第二三六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共壹拾壹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並應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整比例計算之損害金連帶給付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已因撤回訴訟退還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新台幣玖佰元予原告)。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座落基隆市○○區○○段第二三六、二三六之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丙○○、甲○○、丁○○○、乙○○等人並無任何權限,在上開土地上搭蓋建物及設置工作物,非法使用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丙○○、丁○○○為系爭二三六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被告甲○○、乙○○為系爭三二六之八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
(二)又被告丙○○、甲○○、丁○○○、乙○○無權佔用土地,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地價證明單(影本)各一份為據。
乙、被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的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已經居住三代,並未給付土地租金予任何人,應未占用原告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政府地價稅納稅單、門牌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據。
丙、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的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是父母向他人購買,目前由甲○○及乙○○占有中,雖曾改建,但僅是修建廁所部分,應無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實。
三、證據:提出門牌證明書(影本)一份為據。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範圍。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丙○○等二人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第二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一切工作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甲○○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第二三六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共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一切工作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依所占面積按每年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三000元按比例計算損害金給付原告。嗣經履勘現場,擴張面積及每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追加現占有人丁○○○、乙○○,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業經被告丙○○、甲○○、丁○○○、乙○○之同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基隆市○○區○○段第二三六、二三六之八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丙○○、丁○○○及甲○○、乙○○均無任何正當權源,分別占用前開
二三六、二三六之八號地號土地,均為現占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均為真正之系爭土地謄本為據,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該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丙○○、甲○○、乙○○雖均辯稱未曾增建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渠等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政府地價稅納稅單、門牌證明書、地籍圖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丙○○、甲○○、乙○○等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及中正路六二一巷一八號建物及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並未證明渠等占用基隆市○○區○○段第二三六、二三六之八地號土地,有合法之正當權源,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丁○○○共同拆除無權占用基隆市○○區○○段第二三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共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基地;被告甲○○、乙○○共同拆除無權占用同前第二三六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共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基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系爭土地座落於基隆市中正區,交通尚稱便利,業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依被告等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O、OOO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每平方公尺三、OOO元整。即被告丙○○、丁○○○按年以新台幣十五萬九千元計算之損害金連帶給付予原告(每年每平方公尺三、OOO元乘以五十三平方公尺等於一五九、OOO元);被告甲○○、乙○○等二人按年以新台幣三萬三千元計算之損害金連帶給付原告(每年每平方公尺三、OOO元乘以十一平方公尺等於三三、OOO元)。
(三)本院斟酌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多年,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用資兼顧被告之利益。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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