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復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併他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執二字第三五號執行,而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檢察官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終結而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六、七時止,在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及同年四月一日,在其前揭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空袋一只。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及覆驗,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八九宜衛六字第九八二號尿液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一二二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編號對照表乙份附卷可參;又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乙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乙份可資參照。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復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併他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執二字第三五號執行,而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而為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及本院羅東簡易庭分別判處免刑判決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涉毒已深,難以戒除毒癮,應予較長期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俾利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伐害身心行為、對犯行坦承不諱、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袋子經本院當庭勘驗係屬空袋,無從認定其上附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難認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惟查扣案之袋子一只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係屬空袋,並無安非他命殘渣附著其上,已見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空袋內含安非他命而論以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有吸收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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