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發現業與其女兒離婚之前女婿乙○○身著雨衣攜帶油漆,欲潑灑其位在宜蘭縣○○鄉○巷路九十二之一號之住宅,為阻止乙○○離去,竟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且明知強行以繩索綑綁他人必遭他人掙扎反抗而成傷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乙○○壓在前開住宅旁之地面上而與之拉扯扭打,並以繩索綑綁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致使乙○○受有頭胸腹部及肢體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為阻止告訴人乙○○離去而將之壓在地上並以繩索綑綁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打他,是為了阻止他離去,他有掙扎,他的傷我不清楚,我是因為之前牆壁被潑過油漆,當時我有看到他穿雨衣拿油漆,所以我才會防止他逃跑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告訴人受有頭胸腹部及肢體多處挫瘀傷之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發現告訴人欲潑灑油漆為阻止其離去而與之發生拉扯扭打之情事,亦據目擊證人 游淑惠 、 曾錦春 分別於警訊時均證述:我並沒有看見有其他人,當時只有他與甲○○二人在路旁拉扯扭打等語。至被告辯稱並無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然查告訴人欲以油漆潑灑被告住宅固非法律所許,然此部分尚未涉及刑事責任,而僅係構成民事責任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責任,告訴人尚非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現行犯,被告並無合法理由強行以繩索綑綁告訴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被告對於強行壓制告訴人在地上與之發生拉扯扭打並以繩索綑綁之,必遭告訴人掙扎反抗而成傷之結果本有預見之認識,竟仍強行為之,顯見告訴人因而成傷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之間接故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仍應以故意論。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繩索綑綁告訴人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傷害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傷害犯行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欲潑灑油漆始為本件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