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O號)及移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丙○○與丁○○係父子,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乙○○駕駛車號000--六四一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段○○號前,與 楊美蓮 (即丙○○之妻、丁○○之母)所駕駛之車號000--四九八號機車發生車禍,乙○○與楊美蓮均人車倒地(斯時乙○○受有左膝擦傷及左右腳趾頭擦傷之傷害),丙○○、丁○○經通知趕至現場,不待乙○○解釋車禍發生之經過,即共同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徒手掌摑乙○○左臉頰一下,再以拳頭毆打乙○○頭部一下,復以腳踢乙○○身體一下,乙○○因疼痛倒地,丁○○則續以腳踢乙○○之頭部及腰部,乙○○因遭受丙○○、丁○○父子之共同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膜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並辯稱乙○○車禍後倒在人行道上,渠父子並未於車禍現場毆打乙○○,本件亦無證人能證明親眼目睹渠父子毆打乙○○,乙○○所受之傷害係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甲診字第八八二O七二六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丙○○「掌摑其左臉頰一下、以拳頭毆打其頭部一下、以腳踢其身體一下」及被告丁○○「以腳踢其頭部及腰部」之事實甚為明確,且確可能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頭部外傷合併左耳膜破裂」之傷害,再者,一般外傷性耳膜破裂之傷害大多肇因於耳部遭受直接重擊所致,而車禍事故被害人之頭、臉部若未遭受撞擊,少有可能造成耳膜破裂之傷害,且證人甲○○(即駕駛救護車至現場救護傷患之基隆市消防局隊員)亦到庭具結證稱:「到達現場發現一位婦人坐在地上,另一位機車騎士(指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他們相隔只有二、三步。我聽到路邊圍觀的人說那位騎士是被毆打才受傷,但我未看到實際情形,我無法確定是哪一位路人說的。他(指告訴人)臉部有受傷,用手抱著頭,臉上似乎有瘀青,我問他要不要去醫院(他不肯)。」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所為「我聽到路邊圍觀的人說那位騎士是被毆打才受傷」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力,惟由此項情況證據亦可判斷告訴人所言非全屬無稽。衡諸告訴人係與楊美蓮發生車禍,與被告父子並無怨無仇,若非確遭被告父子毆打,實無誣陷被告父子於罪之必要,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均核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二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於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本次因一時心急楊美蓮遭受車禍皮肉痛苦而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堅持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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