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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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連續以摻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晚上止,在前揭住處,連續以玻璃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玻璃管用後即毀壞滅失。嗣經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及專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提撥管一支,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尿液為警採取後送檢驗,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八九宜衛六字第二八八五號)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有被告所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及專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提撥管一支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前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九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一四六號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甫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知悔改,旋即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立刻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毒癮已深,難以戒除,應予一定期間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 俾利 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伐害身心之行為、對犯行坦承、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及提撥管一支,分別屬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供認在卷,且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局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已見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管用後即毀壞滅失,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未扣案附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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