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在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附近,因不滿基隆市麗景江山G.H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依該委員會所通過「將H區路邊種菜所設木柵或圍籬,有礙觀瞻、破壞美觀等物件,派工拆除、整理並打掃清潔」之決議,正在清除甲○○之母在該社區路邊所栽種菜架之際,甲○○為制止乙○○,竟基於傷害故意,出手強拉乙○○之左手,要求乙○○與其一同至派出所,使乙○○受有左手一×三公分擦傷之傷害。並另行起意,持一桶不明液體,向乙○○恫稱要向其身上潑尿,使乙○○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自訴到院。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自訴人所稱之時間其在家中,根本不在現場,亦未曾制止自訴人或與自訴人拉扯及持不明液體恫嚇自訴人等語,惟被告前述犯罪事實,除經自訴人指述甚詳,及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可證外,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丙○○具結證稱,當時其依管理委員會決議開挖土機在清除菜架,整理環境,自訴人亦在場,而被告即拿一桶液體說要潑尿,因自訴人堅持要清理,被告即打電話至派出所,並過來與自訴人發生拉扯,要拉自訴人至派出所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有與自訴人發生前述衝突之事實,其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二、惟查自訴人雖依前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在場指示挖土機清除被告之母所設菜架,但自訴人亦自承上開菜架所在土地僅係公有道路,並非麗景江山社區所有之土地,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住戶以外之人以及社區以外他人所有設施不得不經法律程序予以排除固勿論,縱使係住戶有於社區內公共處所有任意棄置垃圾、堆置雜物等行為,管理委員會亦僅得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住戶為行為時制止或依規約處理,以及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但無論係制止、依規約處理及必要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顯然均不包含管理委員會有不經法律程序請求遷移或回復原狀,而逕行決議以己力毀棄住戶或他人所堆置物品之權利,則自訴人對於被告之母設置於前開非社區土地之菜架,予以清除,縱然係依管理委員會決議,亦難謂非對被告之母之財產權之現在不法侵害,則被告為防止自訴人破壞其母所設置之菜架,而拉住自訴人,雖屬正當之防衛行為,惟其拉扯自訴人用力過猛,造成自訴人手部傷害,且又以潑尿恫嚇自訴人,則難認非過當之防衛,其上開犯行之違法性並不因此阻卻,僅其罪責減免而已。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足認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用力拉扯他人致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其以潑尿恫嚇他人,顯係以毀損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應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犯二罪名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上開二行為不過係為防衛自訴人侵害被告之母對於菜架之所有權,其行為雖屬過當,惟仍應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就其所犯二罪名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因細故與自訴人發生爭執,行為之情節並非嚴重,惟被告犯後空言否認,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述拉扯其至警局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查自訴人或管理委員會並非當然有權逕行拆除被告之母所設菜架,自訴人不依法律程序而毀損他人財物之行為可謂已觸法,則被告先打電話至警局後,拉住自訴人,要求自訴人同赴警局處理其毀損菜架行為,被告主觀上認係適法之逮捕行為,客觀上亦難謂係不法之侵害自訴人之自由,與強制罪並不相當,自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強制罪名,尚有誤會,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