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告訴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代理人 劉士雯 指訴被害情節、『證人』 張永和 之證述、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點歌單、估價單、欣禾聯誼社名片、現場照片二十四張等為據,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這是我自己唱歌的」、「我沒有拿起訴書所示的歌曲給客人唱,這是搜證人員要我播給他們唱的」、「〔扣案物品〕這機器一般電器行可以買到的」、「當初我也不知道,所以才放給他們〔搜證人員〕聽」〔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我頂下〔時現場〕就有的〔指扣案物品〕,如果違法,應該當時就告訴」、「我沒有違法」、「我不知那有著作權」〔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卷第二十六頁所附照片〕這是之前的人做的」、「〔存證信函〕我沒有收到」〔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張永和在偵訊中所言〕這我不清楚」〔參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現場〕我八十八年三月才頂得,我是開舞蹈社,當時就有這些東西在了,當時警察拿搜索票,要我放歌的」、「〔頂下後〕沒有客人來點播起訴書上的歌曲」、「我沒有做生意」、「〔 李明宗 係何人〕我也不知道」〔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房子〕我是在八十八年三月租的,實際上我是做舞蹈社的」〔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等。查:
〔一〕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無處罰預備、未遂犯之明文,所謂「公開演出」云者,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據此,若未以上開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著作財產權人委任代理人代理搜集第三人侵犯著作財產權之事證,以無從搜獲該第三人侵犯其著作財產權之證據,乃由該代理人開列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歌曲〕責由該第三人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創造』第三人「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證據』,而後指該第三人犯罪,實已嚴重害及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基本人權,並礙及司法程序之公正,該代理人自己『創造』之『證據』無絲毫證據能力可言。
〔二〕起訴書引據之『證人』張永和於偵訊時『證述』全文如下:公訴人質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是否『你本人』至店內消費及執行搜證?」,張永和答稱:「是的」,質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收據是否現場消費憑證?」,張永和答稱:「是的,每人最低消費額二00元,可以飲食、點唱、在現場有『貳位小姐』『未見到被告』」,質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搜索情形如何?」,張永和答稱:「當天是有貳桌在消費,在現場有一位會計小姐及被告在現場」,質以「被告在現場做何事〔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張永和答稱:「他承認他是現場負責人」,質以「你如何確認該貳桌客人在消費?」,張永和答稱「因為在桌上有飲料,客人在唱歌」〔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正面〕,析索之,『證人』張永和供述全文,除陳稱『自己』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現場消費外,亦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收據是現場消費憑證」,查『證人』張永和所稱之現場消費憑證固記載『證人』張永和『點播』「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等歌曲〔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卷第十五頁、第四五頁〕,惟『張永和』並未供稱現場尚有其他消費之客人點播上開歌曲;查告訴人美華公司提出之『搜證圖』,記載『搜證』之「作業員」即係張永和〔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卷第十四頁〕,已見『證人』張永和即係告訴人美華公司委任代理『搜證』之人,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亦直指「告訴人之『市場調查人員』確曾前往消費,並公開演出告訴人之歌曲」〔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六頁正面、第七頁正面〕,質諸告訴人之代理人姜律師「除你〔告訴人〕公司員工點播外,是否可證明尚有其他人點歌?公開演出?」,答稱:「目前只有我們的市調人員的資料,如果認為無證據能力有違經驗法則,『其他沒有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尤見『證人』張永和確係告訴人美華公司委任搜證之代理人,以張永和除為『搜證』自己『點播』上開歌曲外,未有隻字片語語及現場尚有何人點播、由被告公開演出上開歌曲,與告訴人之代理人訴稱『其他沒有證據』等情相符,堪認告訴人之代理人張永和確未搜獲被告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之證據,乃『自行』點播而『搜獲』『現場消費憑證』〔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卷第十五頁、第四五頁〕,該消費憑證,自係告訴人之代理人依『正當程序』『搜證未著』乃自己為『搜證』而『創造』之證據,按諸前述,無證據能力可言。又現場之貳位小姐之『公開演出』前述歌曲,係因告訴人之代理人『張永和』點播為之,業見前述,其後告訴人美華公司亦舉之為證並委任張永和為告訴代理人代理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委任狀足佐〔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堪認告訴人美華公司應已授權並同意代理人張永和得以「點播」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述歌曲,責由現場人員公開演出,據此酌之,應認現場人員之公開演出前述歌曲,係得著作財產權人美華公司之授權同意,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亦直指「告訴人之『市場調查人員』確曾前往消費,並公開演出告訴人之歌曲」,既係告訴人之市場調查人員〔指張永和〕前往消費、公開演出,尤難認現場之『貳位小姐』有何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三〕查被告之警訊筆錄固載「〔扣案物品〕是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播公開播放伴唱使用」〔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卷第五頁反面〕,惟是否有張永和以外之消費者點播前述歌曲而「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端賴證據以明之。細索之,苟現場之人員確曾『公開演出』前述歌曲,何勞告訴人委任代理『搜證』之張永和『親自』『點播』?堪認除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己』點播外,無其他消費者點播前述歌曲而公開演出,審酌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其他沒有證據』等情,未便遽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
〔四〕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不因法律所保護之法益為「時代潮流所趨」〔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十五頁正面告訴理由狀〕或日暮西山,復不因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合法授權」耗資數億〔參見同上卷頁〕抑或無償取得而異,尤不因之將充其量僅能證明「預備」或「未遂」之證據,執之枉解為已達「犯罪既遂」之境。起訴書引據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點歌單、欣禾聯誼社名片、現場照片二十四張,『不能』證明被告以前述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等歌曲著作之內容,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復無處罰預備、未遂犯之明文,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前述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