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О五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
黃炳飛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乙紙,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持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支票三紙,向自訴人偽稱係發票人風格國際有限公司支付予伊之工程款支票,並在票據背面背書,向自訴人調借現款,自訴人不疑有詐乃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詎屆期各該支票業經自訴人提示均遭退票,始查覺上開支票業經發票人即風格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報案遺失空白票據,而發票人乙○○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訊問時表示並不認識被告,彼此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顯見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未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辯稱:過去曾向自訴人借款,均有借有還,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承作友人 李進順 之工程,李進順乃交付發票人為風格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十一紙予伊,其中交付予自訴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金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除部分支付工程款外,其餘部分係李進順教伊代為調借現款,伊乃持以向自訴人借款,惟該支票並非伊所偽造,況且該支票除交付予自訴人外,尚另交付數紙予 吳天生 調現,因其中一、二紙支票曾如期兌現,才相信不會退票,其後借款未還乃因伊週轉不靈,致未依約償還,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屆期業經提示均未獲支付等情,此固據自訴人丁○○於甲○審理指訴歷歷,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上開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亦據風格國際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以空白票據申報遺失,此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附卷為證,惟查上開支票所以報案遺失之緣由,業據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警訊中供稱:共遺失十一張支票,掛失止付之資料係友人李進順所掛失,因李進順告訴伊借用之支票均已遺失,所以他才會掛失,惟伊並不清楚所遺失之支票是否為空白支票,要請李進順到場,他才清楚等語,嗣於甲○審理中亦證稱:該支票確為伊所有無誤,係友人李進順教伊公司會計開給他的,原先伊並不知情,因李進順過去曾向伊借票去貼現,後來知悉後亦同意其使用,惟他並沒有告訴伊支票係交付予被告,(問:是否知李進順有作工程?)有聽說過,(問:何人將支票掛失,為何掛失?)李進順去辦的,他說把票交給人家,人家後來不見了,伊便要求他要全權處理,他才去辦,與他同去板橋分局時李進順才提出被告姓名,並說這樣可逼他出來,..(問:為何掛失時稱係空白票據?)當初李進順說票面金額已開好,但掛失時伊不在場,不知他為何掛失時稱係空白支票等語(參見甲○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確有李進順其人,且上開支票係第三人李進順開立完成後始交付予被告收執,顯見被告所辯該支票係李進順交付予伊,並非偽造乙節,尚堪採信,是各該支票既非被告所偽造填寫,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取得支票時即明知各該支票係偽造,自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其次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與自訴人有金錢交易,金額約為二、三百萬元,均由被告持客票,在支票背面背書之方式借款,且已如期清償,並支付利息,而本次借款時亦曾向銀行徵詢,銀行表示支票並沒有問題等情,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參見甲○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與自訴人過去即有金錢往來,且均如期清償,而其借款方式均由被告持客票,於支票背面背書以負票據法上之背書責任,而本次借款方式亦無異之情節觀之,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施用詐術,非無疑問,況且自訴人知悉被告經營裝潢公司,被告向其調借現款,為週轉生意所用,此為自訴人所不爭,是自訴人乃一智慮成熟之人,明知其交付財物乃為被告財務週轉之用,則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明。再者,被告辯稱:八十七年六月間自李進順處取得發票人為風格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共十一紙,除交付其中四紙予自訴人外,尚有交付予吳天生等語,亦據證人吳天生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自三、四年前開始,有拿自己支票或客票向伊借錢,不是一次借,有時係分批拿票來週轉,利息有時二分、有時二分半,最高累計達三百萬元,..(問:曾否收過乙○○的票?)有風格國際有限公司的票,有一、二張開始時有兌現,後來未兌現者還有一、二張在伊手上,而已兌現之風格國際有限公司支票究竟有幾張忘記了,支票金額也忘記了,(問:收客票時,是否曾向銀行徵詢信用?)當時交情不錯,且知他有困難,他須發工錢給四、五十個工人,一次發工資需要一百多萬元,才須要週轉等語,是依上開證言,被告調借款項之目的乃為支付工資,尚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預知所交付之上開客票屆期遭退票,則尚難遽以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即認被告此部分向自訴人調現之初,在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再參以質之自訴人亦坦承:當初因風格國際有限公司報案遺失,被通知去說明支票來源,才知道票是別人遺失的,所以懷疑票是被告騙來的,又因發票人稱支票是空白支票遺失,而被告來借錢時說是客票,要找他處理又找不到他,才告他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由此益見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未還,應係週轉不靈所致,其向自訴人借款之際非出於詐欺之犯意,應可確認,前揭所辯各節,應非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未能如期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借款,純屬民事糾葛,揆諸前揭說明,殊難據此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茲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表┌──┬───┬───┬────┬────┬───┬───┬───┬──┐│票據│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種類││││││││計算│├──┼───┼───┼────┼────┼───┼───┼───┼──┤│支票│風格國│台灣土│61617-8│0000000│伍拾叁│⒏│⒏│自提││⒈│際有限│地銀行│││萬肆仟│││示日│││公司│士林分│││元│││起至││││行││││││清償│├──┼───┼───┼────┼────┼───┼───┼───┤日止││支票│風格國│台灣土│61617-8│0000000│ 陸拾伍 │⒏│⒏│按年││⒉│際有限│地銀行│││萬貳仟│││息百│││公司│士林分│││元│││分之││││行││││││六計│├──┼───┼───┼────┼────┼───┼───┼───┤算││支票│風格國│台灣土│61617-8│0000000│柒拾萬│⒏│⒏│││⒊│際有限│地銀行│││捌仟元││││││公司│士林分││││││││││行│││││││├──┼───┼───┼────┼────┼───┼───┼───┤││支票│風格國│台灣土│61617-8│0000000│陸拾叁│⒏│⒏│││⒋│際有限│地銀行│││萬伍仟││││││公司│士林分│││元│││││││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