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八千元,其中五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聲明其中三十九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屆滿一個月給付,惟於原審宣判時已屆期,故修正聲明如前開所示)。嗣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上訴聲明如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提出言詞辯論狀記載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三萬八千元,其中五十五萬八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三十九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屆滿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六六、一九四頁)。上訴人聲明遲延利息關於五十五萬八千元部分,綜觀其陳述九十三萬八千元扣除三十九萬元,其餘應為五十四萬八千元,參酌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原上訴聲明本金亦分為五十四萬八千元、三十九萬元,故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陳述上訴聲明五十五萬八千元部分,顯係五十四萬八千元之誤。又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審僅請求五十萬元、三十九萬元本金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係請求五十四萬八千元、三十九萬元之遲延利息,其中四萬八千元(000000-000000=48000)部分顯已超出原審請求,而為起訴之擴張,應屬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龍文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立借款單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計四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於借款單上既未註明借款比例,依法推定其與陳龍文平均分擔借貸五十萬元債務。又被上訴人除前開借款外,前曾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九萬元,迄未償還分文,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償還,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消費借貸款暨利息共計九十三萬八千元(000000+48000+390000=938000),爰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八千元,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三十九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三萬八千元,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三十九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屆滿一個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八千元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一百萬元之借款,係被上訴人之前夫陳龍文向上訴人所借,因當時被上訴人與陳龍文係夫妻,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一併具名,被上訴人雖同意在借款與陳龍文共同具名;但被上訴人與前夫陳龍文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簽訂協議書時,已言明所有陳龍文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均由陳龍文負責清償,因而就前揭一百萬元借款債務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分之一部分,即由陳龍文承擔,且經上訴人於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而承認在案。又系爭三十九萬元借款部分,亦非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借款,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還款,顯為無理,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龍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立借款單,向上訴人借貸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與陳龍文平均分擔該一百萬元債務等情,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且有上訴人提出借款單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前開應由其分擔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已由陳龍文為債務之承擔,且經上訴人承認,並提出協議書乙件為證,但為上訴人否認,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龍文已承擔被上訴人前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業據提出上訴人自
認為真之協議書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細譯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陳龍文夫妻(現已離婚)就所有房地產、銀行貸款、私人貸款、會款為協議分產之記錄,且經參與協商擬稿之證人 鄭登寅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正、反面)。核閱協議書記載協商結論,其中向上訴人借貸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原本欄記載被上訴人及陳龍文「二人各50%」,權利義務欄記載「陳龍文100%」,是自該協議書之形式觀之,顯係將陳龍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債務分歸由陳龍文清償,徵諸被上訴人與陳龍文協議分產之原則,是何人借款則何人清償,此經參與協議之證人 藍林幸枝 陳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亦為陳龍文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而系爭一百萬元借款本係陳龍文向上訴人所借,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訴偽造文書案中 陳家盛 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各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三、一0四頁,錄音帶外放),核其中陳龍文與被上訴人、鄭登寅對話錄音中,鄭登寅陳稱:「我聽陳(龍文)桑告訴我說,不曉得對不對,銀行有貸款三百萬,聽他說(按係指陳龍文)有向 阿妹仔 (按係指上訴人)貸款一百萬」,即陳龍文亦自陳:「阿妹仔那一百萬是我借來還銀行」,上開陳龍文與證人鄭登寅之錄音帶及譯文為真,已經鄭登寅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而陳龍文初始否認該錄音及譯文之真實,嗣經本院播放錄音帶並令陳龍文核對錄音譯文後,陳龍文始改口陳稱錄音係與被上訴人離婚後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頁一二五頁反面、一二六頁),惟陳龍文與被上訴人離婚後,並未與被上訴人、鄭登寅協商,亦經鄭登寅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是以陳龍文前開陳證顯多歸避迂迥,參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原法院對陳龍文、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陳龍文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僅被上訴人一人異議)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一九三號卷查明屬實,足證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係陳龍文所借。又陳龍文以被上訴人偽造借款單之簽名向上訴人借款,而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號起訴,固有上訴人提出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惟嗣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甚且就上訴人及陳龍文是否另涉偽證、誣告罪嫌,諭令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亦有該判決乙件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一九六至二0二頁),益證陳龍文證稱其未向上訴人借貸一百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是以系爭一百萬元借款既係陳龍文向上訴人所借,則陳龍文與被上訴人為分產協議時,將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全部歸陳龍文清償,即陳龍文顯有承擔系爭一百萬元債務中由被上訴人分擔之五十萬元債務之意思至明。
㈡陳龍文雖否認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並陳稱該協議書係被上訴人逼迫簽名云云,惟
查:證人鄭登寅陳證被上訴人與陳龍文協商過程,並未見及被上訴人有逼迫陳龍文簽署協議書之情事(見本院卷第一一八正、反面),且參與協議時在場之債權人藍林幸枝亦證稱:「協商過程中,乙○○並未逼陳龍文簽名」(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另陳龍文全盤否認其在借款單簽名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以被上訴人有偽造借款單之嫌,而向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業經原法院判決無罪,陳龍文之證言多歸避不實,已如前述,是以陳龍文否認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在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對被上訴人與陳龍文協議內容不知情
,否認有承認陳龍文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與陳龍文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協議前一日即已開始協議,斯時上訴人均全程在場,而翌日簽署之協議書與前日協議內容均相符,且協議書係由證人鄭登寅擬稿後由上訴人謄寫簽名,並經被上訴人、陳龍文、藍林幸枝簽名,此經藍林幸枝、陳龍文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五、九六、一一八),是上訴人既參與被上訴人協議債務之分產,且協議書亦係由上訴人謄寫,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陳龍文如何分產,即被上訴人與陳龍文協議將系爭一百萬元債務分歸由陳龍文負擔之內容知悉甚稔,則上訴人在場既未異議,且幫忙謄寫協議書,復且於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是以上訴人前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系爭一百萬元債務分歸陳龍文承擔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與陳龍文間債務承擔契約對上訴人已發生效力至明。上訴人否認知悉協議內容,亦否認承認陳龍文承擔被上訴人債務云云,殊難採信。
五、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十九萬元事,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就此既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據以明其實,參酌前開協議書記載欠上訴人三十九萬元部分,原本欄係記載「 陳年 」,既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借,且證人鄭登寅亦證稱:「下面寫的『陳年』,並未有任何字據,至於是誰欠的債,我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三十九萬元並未盡舉證之責而不足採信。況系爭三十九萬元欠款部分,前開協議書權利義務欄復記載分歸由陳龍文清償百分之百,亦即此部分債務亦係分歸由陳龍文承擔(理由同前),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欠款,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與陳龍文共同借貸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分擔五十萬元債務部分,雖可採信,但上訴人既已承認陳龍文承擔被上訴人負擔之五十萬元債務,則被上訴人即已脫離債之關係而免其債務,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三十九萬元,亦乏證據證明而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利息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八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八千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三十九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一個月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本金四萬八千元部分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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