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六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告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上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之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臨時替代使用之燈泡玻璃球(未扣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之一為警查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暨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九號、第三五一九號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二公克,係案外人 羅錦樹 所有,被告未曾施用過該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羅錦樹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是上開安非他命淨重二公克,與本案無涉,應於羅錦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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