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0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處處鍰叁仟元。
理由
一、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申請審驗一次,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五時二十五分許,因使用業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三、訊據異議人甲○○辯稱:伊所持有之駕照係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因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為警攔查,並遭舉發,於舉發當時曾提出伊所有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受檢,詎料事後竟接獲臺北區監理所舉發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之違規通知單,惟因回憶違規當時已提出駕照受檢,故對於上開違規舉發,認為可能係監理單位作業有誤,因而未加理會,嗣經伊向監理所申訴並無前開所謂「無照駕駛」情事時,臺北區監理所始稱伊所持有之該職業汽車駕照因逾期未參加審驗而遭註銷,乃將伊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由「無照駕駛」,更改為「使用註銷之駕照駕車」,且因逾時繳納,須裁罰一萬二千元,惟本件逾期繳納之原因,實為臺北區監理所將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由記載錯誤,致使伊誤認並無違規情事而逾期,並非故意延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且該駕駛執照原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參加審驗,因異議人逾一年仍未審驗,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區監理所依法註銷該駕照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質之異議人亦供承其並未按時參加審驗等語,是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遭註銷,則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駕車行經國道北向五四公里路段,確有「使用業經註銷之駕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可確定,而對於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八七)省北監稽字第0二四一一一號通知單,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監五字第00-00000號裁決書上之違規事實欄均記載「無照駕駛」,經異議人申訴後,始由承辦人員將上開事由刪除,更改為「八六.0七.二四逾審逕註」、「使用註銷駕照駕車」等情,業經本院電詢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 李福珍王亞蓉 查明屬實,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二紙附卷可證,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是本件臺北區監理所開立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因舉發單位誤載違規事實,致使異議人誤認並無違規情事而逾期繳納,其情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科以最高罰鍰,稍嫌過當,經本院審酌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及該裁決書已更正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態樣,因認原處分有前開不當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改由本院逾知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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