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八十九年度基秩字第七О號
移送機關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度基警分一秩字第三四六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街、孝二路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於基隆市○○街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以言詞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有臨場檢場現場紀錄在卷。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