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危險』行為,因危險行為而生傷害之實害,實例認〔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侵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之危險性,然因失火而致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責之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毀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內所住之人有焚斃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自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兩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三0年度上字第二七四四號判例〕。〔二〕「失火燒燬醫院致焚斃病人,應依失火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一)〕。〔三〕「公路局大客車乃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其上現有眾多乘客,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將之傾覆並致人死傷,除成立上述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上過失傷害人兩罪名外,同時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公共危險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第一審判決未注意及此,原判決未予撤銷改判,均有未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七0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三號判決意旨〕。
二、查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起訴書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傍晚在臺北縣新莊市飲用貳瓶大雕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駕駛牌照號碼GM─八七四五號小貨車,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途經中和街五十九巷八號前,竟超越中心線對撞反方向由乙○○所騎乘牌照號碼GAK─二二六號重型機車,致乙○○頭部外傷合併左顏面擦傷、左肩挫傷、右腰挫傷、右小腿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乃提起公訴。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他人生上述傷害,依前開說明,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自有誤會;且查:被告 呂學 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洲子路口,因酒後反應慢感覺較低,以致擦撞由 姜金柱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姜金柱未受傷〕,經警查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捌毫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湖交簡字第一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呂學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偵查卷足佐,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本院卷可按;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後貳案之「行為時」相距不過壹月有餘,時間不得謂非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併均酒後駕駛牌照號碼GM─八七四五號自小貨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茲被告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湖交簡字第一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呂學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依照首開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