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駕裁四一─二0一0七號、第駕裁四一─二0一二0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突有一名警員自異議人身旁超越指示異議人停下,並指稱異議人剛才逆向行駛且未戴安全帽,惟異議人自認並無為違規行為,應係警員誤認,乃向警員解釋違規者並非異議人云云,惟警員並不接受,雙方因而爭執不下,警員並於惱羞成怒情況下,再開立一紙「逃避取締」之違規舉發單舉發異議人,復經板橋區監理站以板監三字第駕裁四一─二0一0七號以「一、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二、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仟三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以板監三字第駕裁四一─二0一0八號以「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處異議人罰鍰一仟八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佰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十時許駕駛FGP─四二三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南路口因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及逃避稽查取締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舉發,由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二仟三佰元及一仟八佰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七)B字第0二0一二0八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紙附卷可證。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本件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執行路口交通整理勤務,站在路口停止線旁,大約在二十公尺左右看到異議人沒戴安全帽,走過去要攔他時,他便迴轉逆向行駛,因伊記得他的穿著及車號,才在他戴好安全帽騎回來時舉發他,(問:他再轉回來隔了多久?)沒幾分鐘,我認得就是他,後來攔他下來時比對車號就是剛才那部車,可以確定就是他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所述係記下異議人穿著之特徵及所騎乘之機車車號之取締過程,則其應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與異議人彼此間並無仇隙、好惡,則其證言應堪採信,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聲明異議人乙○○罰鍰二仟三佰元及一仟八佰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異議人據以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