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告訴人甲○○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致遭被告乙○○車輛撞擊,亦有過失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