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口,因駕車行駛等細故與甲○○、戊○○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三人各隨手拾取地上他人棄置之磚塊,出手毆打甲○○、戊○○二人,致甲○○受有左後枕裂傷(三乘四公分)兩處、左中背挫傷之傷害,戊○○受有左膝外挫傷之傷害,毆打完畢即將磚塊丟棄。
二、案經甲○○、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丙○○、乙○○、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甲○○,惟矢口否認毆打戊○○犯行,辯稱:只有以徒手毆打甲○○,並沒有以磚塊打他,而且當時戊○○跑掉了,並沒有毆打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告訴人甲○○、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丁○○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丁○○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乙○○、丁○○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丁○○三人同時、同地以一傷害犯行,同時傷害甲○○、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丙○○、乙○○、丁○○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僅係駕車之細故,即以磚塊傷人惡性非輕、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三人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磚塊,為他人所棄置,而由被告先占取得所有,為被告犯本件傷害所用之物,然已於傷害完畢後丟棄,並未扣案,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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